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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相  對  人  孔玉英即張祚元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相對人前已於民國91年1 月4日出境,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相對人於105年9 月10日出境後,未有入境紀錄相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