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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蔡豐洲即蔡連財

            蔡陳玉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公司擬寄送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函予相對人,詎相對人設籍在住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無法送達,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設籍在士林戶政事務所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
  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