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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呂施淑卿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相  對  人  柯文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118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經查:依上揭判決,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即1,020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2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