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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禾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朖   


相  對  人  陳祐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意思通知,亦準用之(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如附件所示存證信
  函,經郵務機關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件所示信函、退
  回信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
  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在該址居住,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函在卷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
  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