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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101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賢清  
            陳書維  
被      告  甘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34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57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63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戴志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66,558元(包括零件46,738元、鈑金7,875元、烤漆11,945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8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行車執照),迄113年1月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1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25,634元(計算式:零件5,814元+鈑金7,875元+烤漆11,945元=25,634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63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738×0.369=17,2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738-17,246=29,492
第2年折舊值    29,492×0.369=10,8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492-10,883=18,609
第3年折舊值    18,609×0.369=6,8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609-6,867=11,742
第4年折舊值    11,742×0.369=4,33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742-4,333=7,409
第5年折舊值    7,409×0.369×7/12=1,59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409-1,595=5,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