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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小字第1094號
原      告  廖紀琇  

被      告  洸寅品牌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載事項,並附繕本到院,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事實理由欄內雖記載對被告洸寅品牌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落空,為一空殼公司且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上開所述事實未見具體之侵權事實為何?如已對其有執行名義,則執行名義為何?本案是否有對被告洸寅品牌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起訴請求之訴之利益尚待補正;又起訴狀事實理由欄內復記載被告李佳謙以既存公司承接原營業,實質規避既有債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上開所述事實過於簡略,未詳細記載被告李佳謙之侵權事實為何,尚待完整補正,爰依上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裁判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