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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小字第10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伊瑄  
被      告  阮文定(NGUYEN VAN DI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侵權行為地即交通事故發生地位在新北市泰山區,而被告住所地則在新竹縣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國人居留證明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均非本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