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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117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劉恒佐  
被      告  蘇振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67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6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46,402元(包括零件19,413元、工資18,628元、塗裝8,361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10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行車執照),迄113年4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78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塗裝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31,567元(計算式:零件4,578元+工資18,628元+塗裝8,361元=31,567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6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413×0.369=7,1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413-7,163=12,250
第2年折舊值    12,250×0.369=4,5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250-4,520=7,730
第3年折舊值    7,730×0.369=2,8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730-2,852=4,878
第4年折舊值    4,878×0.369×2/12=30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878-300=4,5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