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120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祖宇  
            許晏庭  
被      告  黃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然查,雖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認為被告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該路段速限50公里/時,原告保戶自稱時速41-50公里/時,已低於速限,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認為原告保戶未減速,本院認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此認定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5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BFT-1951
2015.07(即104年7月)
114年1月30日
自用小客車/5年
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69,175元
6,920元(原告僅請求6,918元)

54,135元
61,053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9,175×0.369=25,5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175-25,526=43,649
第2年折舊值    43,649×0.369=16,1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649-16,106=27,543
第3年折舊值    27,543×0.369=10,1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543-10,163=17,380
第4年折舊值    17,380×0.369=6,41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380-6,413=10,967
第5年折舊值    10,967×0.369=4,04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967-4,047=6,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