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121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劉恒佐
黃于珍
被 告 楊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ㄧ、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與北投路口處時,因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1,943元(其中工資5萬9,845元、零件2萬2,098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肇責無意見,伊左邊車身擦撞原告車身右邊。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有些零件不需更換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行照、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理賠計算書等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尚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8萬1943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5月10日,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5,552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萬9,845元,合計為6萬5,397元。
(四)至被告雖抗辯維修金額過高,有些零件不需更換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原告所拆卸、檢查之處均有拍照紀錄,堪信所修復之範圍均係系爭車禍所致,且車身各部位之零件與安全性息息相關,經維修場以其專業判斷,將相關零件拆卸、檢查後認有更換之必要,亦屬必要之修復,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萬5,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5年5月21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1,197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41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二: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73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098×0.369=8,1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098-8,154=13,944
第2年折舊值 13,944×0.369=5,1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944-5,145=8,799
第3年折舊值 8,799×0.369=3,2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799-3,247=5,5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