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13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張天發
鍾宇軒
被 告 李濰奾
訴訟代理人 林渝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0日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4段與通河街口處時,因涉有行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芷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該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4,333元(含零件費用:18,408元及工資費用:45,925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林芷萱,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64,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本件交通事故自己有肇事責任,且為全責。但被告只有撞到原告保護的左後照鏡,原告請求的B車修繕費用只有估價單編號5、6 等項目同意。但不用聲請傳喚車廠的維修人員詢問B車進廠維修時,車體的刮痕為新刮痕還是舊刮痕。本件A車是撞到B車後視鏡,是因為A車把手撞擊B車後視鏡,所以B車後視鏡才會往前折。本件交通事故當天係處於塞車情況下,當時車輛都是靜止狀態,B車後車門刮痕並不是A車碰撞造成。被告如果有撞到B車後車 門應該就會停下來,不會再往前撞到B車後視鏡。A車是把手撞到B車後視鏡,才會造成後視鏡往前折,當時A車機車是行進中。A車排氣管是因為角度問題,實際上A車排氣管為原廠狀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原告承保之B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B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在卷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相符。被告對於其有過失乙節復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修復費用為64,333元(含零件費用:18,408元及工資費用:45,925元)。被告雖抗辯當時A車是撞到B車後視鏡,是因為A車把手撞擊B車後視鏡,造成B車後視鏡往前折,但B車後車門刮痕並不是A車碰撞造成云云,惟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8-92頁),依B車左側後照鏡毀損之程度推斷,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騎乘A車右側手把碰撞B車左側後照鏡時,其力道應非輕微,才會造成車左側後照鏡反折,且毀損程度嚴重,依此推斷被告騎乘A車碰撞B車時,絕不可能處於靜止狀態。再互核上開卷附現場照片顯示A車排氣管與B車車身受損刮痕之相對位置亦相符合。再者,依原告提出事故現場拍攝B車左車門之刮痕照片,該刮痕應屬新刮痕(見本院卷第88頁右下方照片)。綜上,被告抗辯其只有擦撞到左後照鏡,沒有碰撞到B車左側車門云云,為不可採。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4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4年7月10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於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841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45,925元,共計47,766元。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7,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11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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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408×0.369=6,7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408-6,793=11,615
第2年折舊值 11,615×0.369=4,2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615-4,286=7,329
第3年折舊值 7,329×0.369=2,7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329-2,704=4,625
第4年折舊值 4,625×0.369=1,7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625-1,707=2,918
第5年折舊值 2,918×0.369=1,07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18-1,077=1,8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