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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130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游雅筑  
被      告  蔡金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8日1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處之停車場時,因駕駛不慎,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475元(其中工資3,775元、鈑金及烤漆1萬1,7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撞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本院卷第13至29頁)為據,然至多僅得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受損,惟系爭車輛究係何原因而受損?是否因被告之過失或故意行為所生?仍有證明不足之處,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事實,無法認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