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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185號
原      告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捷   
訴訟代理人  易言立  
            鄭明岳  
被      告  林義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黃繼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柒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義益於民國114年1月26日2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涉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前車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劉鵬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B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B車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2,912元(含工資費用:14,805元及零件費用:58,107元;以上均已加計5%營業稅)。又原告另受有B 車修車期間(114 年9 月9 日至114 年9月13 日)按日以4,191 元計算,計5日之營業損失共20,955 元。被告林義益亦應併予賠償,總計被告林義益共應賠償93,867元。而被告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臺灣大車隊)為被告林義益之僱用人,自應就其於執行職務中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帶給付原告93,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B車駕駛劉鵬遠有超速行駛之情,且B車為外側車道大型車輛,未禮讓同路段同向之內側車道小型車輛即A車先行,反而以大車優勢逼迫被告林義益讓道,且B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以剪道方式危險超車,故劉鵬遠應具有肇事因素。且本件原告疑似有將不屬於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之B車車損,一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情,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臺灣大車隊之受雇人即被告林義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前車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有由劉鵬遠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B車因而毀損,原告因而受有72,912元B車修繕費用及20,955元營業損失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相符,被告對於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B車駕駛劉鵬遠有超速行駛、未禮讓同路段同向之內側車道車輛先行及未保持安全間隔等肇事責任,故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明,反之,觀諸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其均認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林義益駕駛A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前車之過失,並未認定B車駕駛劉鵬遠有何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30-40頁),且原告提出B車事故前之車速紀錄表上顯示之車速並未超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警方記載之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見本院卷第57、64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綜上,本件被告林義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B車之受損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林義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且被告臺灣大車隊亦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林義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林義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其以支出修繕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復費用為72,912元(含工資費用:14,805元及零件費用:58,107元;以上均已加計5%營業稅)。被告抗辯原告有將不屬於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之B車車損,一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情云云,惟被告未能提出估價單或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9年8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4年1 月26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4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4,998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4,805元,共計19,803 元;另原告主張B車為營業用大客車,其修車期間為5日,據以請求5日之修車期間,以每日4,195 元計算之營業損失計20,955 元,業據提出運狀況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且核與一般市場上之行情相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40,758 元(計算式:19,803 元+20,955 元=40,7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 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5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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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107×0.438=21,9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107-21,947=28,160
第2年折舊值    28,160×0.438=12,3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160-12,334=15,826
第3年折舊值    15,826×0.438=6,9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826-6,932=8,894
第4年折舊值    8,894×0.438=3,89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894-3,896=4,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