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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19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葉丁宗
被      告  劉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下午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榮總停車場內前,因駕駛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姜曼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5,82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2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本件事故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因駕駛不慎撞損B車,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駕車有過失之情事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本投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清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A車與B車為本件事故之當事人,及B車確有進行維修等情,然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卻因被告駕車過失而致,自無法逕認被告駕駛A車確有原告所指過失致造成B車受損等事實存在。再者,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該分局回覆略以:本件事故係非屬於道路範圍之單純財損交通事故,不再以交通事故處理流程製作現場圖及拍照,故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或行車紀錄器可提供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5年1月13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53010940號函在卷可參。是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判斷本件事故之責任歸屬,復原告又無提出其他證據為證,故原告舉證不足,自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