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203號
原 告 邱浩鈞
被 告 蔡鎔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3月27日簽訂「YouTube頻道合夥自媒體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共同創立及經營「FightingBoys」自媒體品牌及YouTube頻道。原告於合作期間,為供系爭品牌營運使用,購買並交付被告下列設備:Saramonic Blink500 T4麥克風,價值新臺幣(下同)9,900元、iPhone 16 Pro 512G手機,價值4萬4,000元、B500 Easy Box移動式籃球架,價值1萬8,299元、Crucial X9 Pro 2TB外接硬碟,價值4,450元,以上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價值合計7萬6,649元。原告另於114年3月間匯款3萬元至被告助理帳戶,原定作為節目活動獎金,惟該款項迄今未實際發放。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約定,社群媒體及影音頻道之經營帳號、密碼應由合夥人平均持有。惟自系爭合約簽訂後,原告始終未能取得FightingBoys之YouTube頻道、TikTok及其他社群媒體帳號密碼或實際登入權限,因而無從參與系爭品牌之經營、管理、收益分配及帳務核對。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交付頻道帳號密碼及原告所購買之攝影設備,惟被告收受後仍未履行。被告已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解除合夥關係,被告自應返還上開金額,乃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合夥1個月就要自行退出合夥,系爭設備均供合夥事業使用,3萬元目前仍原封不動,被告於原告退出後仍持續負擔品牌營運費用,原告不得逕行請求返還10萬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3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共同經營自媒體品牌,原告曾提出系爭設備與3萬元出資,供合夥事業利用,目前系爭設備與3萬元均仍存在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流水帳、匯款證明、存證信函及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而依同合約第7條第3項解除合夥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出資10萬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經查,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約定,頻道帳號及密碼應由合夥人平均持有;同合約第7條第3項亦約定,合夥人違反合約條款,經警告無效後,其他合夥人得解除合夥關係等內容,有卷附之合約書可考。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經營頻道帳號密碼,經催告後仍未履行等情,被告並未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自認,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解除合夥契約,自應生效。
(二)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民法第689條第1、2項定有明文。茲查,原告主張其投入7萬6,649元等值之系爭設備,及原供抽獎用之現金3萬元出資,核與被告所提出之流水帳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而被告復於訴狀中更自承原告實際投入約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出資事實為真。據此,原告既已依約解除合夥契約,並參諸退夥時間亦距契約成立時間非久,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僅請求執行合夥之被告退還10萬元,應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