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小字第2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李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5年1月2日送達原告受僱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