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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小字第228號
原      告  樂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家瓏  
被      告  幹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費用之訴前,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而上開事項,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5日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