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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29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徐翔裕  
            魏綺   
被      告  劉銀谷  
訴訟代理人  陳以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參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 月3 日21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時,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蔡宜夢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之右前車頭,造成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6,531 元(其中工資費用:24,201元及零件費用:2,330 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蔡宜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經原告自行計算零件折舊後,B車修復費用應為24,434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24,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稱本件交通事故認為被告駕駛A車沒有撞到B車,請求調閱、勘驗監視器畫面;後改稱承認A車應該是有碰到B車,現場雖然沒有劃紅線,但是認為B車沒有緊靠左側路邊停車,且當時B車與另一台車各自停放在道路左右兩側,使得路面變得狹小,故認為原告保戶與有過失。與有過失比例請法院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 車有過失,致與B車發生碰撞,B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其有過失乙節復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AWY-6299號車輛有經過AKP-2265號右側,當時AKP-2265號與對面一台3600-F9 分別停在道路兩側,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中間的間距,有緩慢並暫停的方式通過,但是在最後要通過AKP-2265號車前頭時應該有碰撞到,所以AKP-2265號有晃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係駕駛A車行駛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處時,欲穿越停靠於該處左側路旁B車與停靠於該處右側路旁另一台車之中間道路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A車與B車右前頭發生擦撞而肇事。此外,觀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6-55)可知,B車當時停靠位置已靠近路旁牆壁,雖與牆壁有一個金屬水溝蓋之距離,然此為留有駕駛座開門下車空間之間隔,應無未緊靠左側路旁停車之情。堪認本件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而原告保戶並無肇事因素,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為同此認定。被告抗辯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殊非可採。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B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 車之修復費用為26,531 元(其中工資費用:24,201元及零件費用:2,330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4年3 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 年8月5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233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4,201元,共計24,434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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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30×0.369=8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30-860=1,470
第2年折舊值    1,470×0.369=5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70-542=928
第3年折舊值    928×0.369=3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28-342=586
第4年折舊值    586×0.369=21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86-216=370
第5年折舊值    370×0.369=13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70-137=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