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31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高安德
劉韋志
被 告 林子期
林秋祥
林子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子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惠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子期、林秋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林子鈞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惠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子期、林秋祥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6573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另自114年3月31日(轉催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因被告林子鈞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惠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子期、林秋祥負連帶責任,而更正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林子鈞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惠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子期、林秋祥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