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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小字第32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      告  邱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第三行:年息百分之「五」之記載,應更正為年息百分之「十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