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小字第32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 告 邱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第三行:年息百分之「五」之記載,應更正為年息百分之「十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