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41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黃律皓
劉恆佐
複 代理人 周華江
被 告 方品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移送前來(114年度板小字第395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7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79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7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郭俊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41,467元(包括零件16,440元、工資12,513元、烤漆12,514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8年3月出廠(見新北卷第35頁行照資料),迄112年9月3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46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27,073元(計算式:零件2,046元+工資12,513元+烤漆12,514元=27,073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07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440×0.369=6,0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440-6,066=10,374
第2年折舊值 10,374×0.369=3,8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374-3,828=6,546
第3年折舊值 6,546×0.369=2,4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546-2,415=4,131
第4年折舊值 4,131×0.369=1,52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131-1,524=2,607
第5年折舊值 2,607×0.369×7/12=56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607-561=2,0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