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4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鄭文楷
被 告 東帝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其
被 告 黃裕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泓維駕駛其承保訴外人陳靜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晚間11時50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號大同運動中心停車場停車格,系爭車輛有受損(下稱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4,158元(均為工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受損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不否認被告黃裕翔駕駛被告東帝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惟警方資料皆為陳泓維陳述,且報案資料僅記載疑似擦撞,非確認擦撞;另被告車輛右側車身未沾有系爭車輛烤漆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結果為:系爭車輛停放在停車格內,靜止不動,被告黃裕翔駕駛被告車輛自畫面右側倒車進入系爭車輛左側(駕駛座側)淨空停車位,未完全進入停車格即右轉駛出停車格;自畫面顯示被告車輛右轉時,被告車輛車身右側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極為接近,惟自畫面無法看出系爭車輛有位移或晃動情形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實無從認定被告黃裕翔駕駛車輛有擦撞系爭車輛。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上遺有被告車輛烤漆等語,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車輛上亦有烤漆受損情形,而烤漆為類化證據,尚無從特定為被告車輛。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本件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黃裕翔有駕車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