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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49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謝承諺  
被      告  李茂枝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七七五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七七五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五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