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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515號
原      告  鄭鴻福  
被      告  林瑞明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紹廉  
訴訟代理人  袁凱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瑞明為被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臺北捷運公司)之資深技術專員。原告原任職於萬金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金公司),而萬金公司為被告臺北捷運公司之承包商。緣原告前因萬金公司違法解雇,遂以萬金公司為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地院)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訴訟,由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32號民事事件進行審理,被告林瑞明明知被告臺北捷運公司並未插手原告之人事調動,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2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地院民事大樓第三法庭,就上開民事事件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於接受新北地院法官訊問時為如附表所示證述內容,導致原告於上開民事案件遭受敗訴判決,故被告林瑞明所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被告臺北捷運公司為被告林瑞明之僱用人,因被告臺北捷運公司督導不周,導致被告林瑞明作證為不實陳述,至原告權益受損,致原告精神上因而受有莫大痛苦,被告2人即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萬金公司之員工,而被告林瑞明為被告臺北捷運公司之員工。緣萬金公司於113年7月25日承攬被告臺北捷運公司之軌道大型維修專輛勞務配合工作,萬金公司指派原告至被告臺北捷運公司之場域執行業務。於執行業務期間,原告拒絕萬金公司依勞動契約約定更換工作地點,萬金公司遂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將原告解雇,原告不服並向新北地院對萬金公司提起給付工資等民事訴訟,由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原告因不滿被告林瑞明於上開民事案件為如附表所示證述,對被告林瑞明提起刑事誣告、偽證等告訴,案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4年度偵字第55184號),顯見被告林瑞明並無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則被告臺北捷運公司自無庸負共同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起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格權雖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但言論自由亦屬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於二者發生衝突時,仍應審酌言論之議題、內容、動機、目的,可否經由侵害人格權以外之其他適當方法,達成目的,若無其他適當方法,必須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與人民人格權之保障間為選擇時,仍應衡量該言論所能獲得之利益,與人格權受侵害所受損害,是否失其平衡等具體情況,以為決定。
(二)經查,被告林瑞明於114年8月12日經新北地院傳喚至民事大樓第三法庭就114年度勞訴字第32號民事事件乙案,為如附表所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林瑞明係因上開民事案件經法官傳喚到庭作證,於法官提問而為上開證述。觀其證述均僅係被告林瑞明個人對於自己工作上執掌及工作上親身經歷所述,且核與原告遭萬金公司調職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虛偽不實陳述之情形。況且,被告乃本於法律規定而到庭作證,
  本須知無不言,以遂盡其作證義務,難認被告林瑞明為如附表所示之證述內容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存在。被告林瑞明既無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則被告臺北捷運公司自無庸與被告林瑞明共同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518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96-99頁),亦為類此認定。爰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係對原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不足證明其主張
  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權乙節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9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表:
 法官問:是否為承包商公司主要管理人員?
林瑞明答:是。
 法官問:是否負責對於承商公司員工的工作評
     估?評估後的作為?
林瑞明答:是。是。
 法官問:對於承包商公司人員的調動須報備至
     哪個層級?
林瑞明答:各機廠又不適任的人員都報備給我,
     我再通知被告公司。(指萬金公司)的 
     領班(李葉峯),再由李葉峯調配適當
     的人到各機廠。我不需要報備的我的
     主管,也不需要報備給楊泰良。
 法官問:是否記得鄭鴻福?
林瑞明答:不記得。因為原告一進來就在內湖廠
     了,我沒見過他。
 法官問:有通知承包商公司調整原告的工作地
     點嗎(內湖調整至北投)?
林瑞明答:知道,因為王聖堯希望換一個人到內
     湖廠,所以就把原告從內湖廠調到北
     投廠。
 法官問:是由誰通知鄭先生調職的?
林瑞明答:不是我通知的,但是是我決定把原告
     調到北投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