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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5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武玉如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16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2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1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東華街2段與致遠三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與停等紅燈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許慶弘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1,235元(包括零件13,800元、工資5,950元、烤漆1,485元)及拖吊費2,900元,原告已理賠許慶弘等事實,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受損維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4,135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當時未實際碰撞,被告車輛前輪有被原告保車撞到,對方從地下停車場開上來速度很快等語置辯。
二、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顯示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正停等紅燈,被告騎乘車輛則行駛在系爭車輛右後方,自右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足認本件係因被告騎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系爭車輛,是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行為所致。被告此部分答辯,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許慶弘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24,135元(包括零件13,800元、工資5,950元、烤漆1,485元、拖吊費2,900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106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行車執照),迄113年2月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81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及拖吊費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1,716元(計算式:零件1,381元+工資5,950元+烤漆1,485元+拖吊費2,900元=11,716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1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800×0.369=5,0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800-5,092=8,708
第2年折舊值    8,708×0.369=3,2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708-3,213=5,495
第3年折舊值    5,495×0.369=2,0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495-2,028=3,467
第4年折舊值    3,467×0.369=1,2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67-1,279=2,188
第5年折舊值    2,188×0.369=80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88-807=1,3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