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569號
原 告 張屏生
葉清海
鄔麗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圓蓮
王泓典律師
被 告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潘洛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周健和、陳文雄、張麗玲、鍾芷昀、鍾雨彤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請求,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臺北市士林區圓山金城社區總幹事,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藉第九屆社區委員選舉之事,揭露各棟社區住戶之真實姓名及地址於選舉名單上,並貼於各棟公佈欄、電梯等處,而參選委員真實地址,應非為參選目的資訊公布之必要範圍內,因選舉名單已確認各參選人均係各棟之區分所有權人,均已確認符合參選資格,既已確認再公布各參選委員真實地址,已非為參選目的資訊公布之必要範圍內,且公布各參選委員真實地址也不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更無經過被公布人之同意或有利於被公布人,倘認參選人有被投票人認識之必要,然其宣傳等事項亦是各參選人可以自行宣傳之事項,非必須由被告公告之,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個人資料保護,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公布原告地址侵害個資部分,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為了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可以公開,本案是為了讓投票人可以有相關資訊,以幾號幾樓就可能可以知道候選人是誰,可以斟酌候選人之前在社區言行,屬有公共利益之必要,且之前社區選舉作業程序也都是如此,也都沒有提出相關質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細審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5至63頁),可見被告確有於公佈欄、電梯等處張貼選舉名單,名單內有記載住戶姓名及所住社區樓層地址,然此部分資訊衡情本為社區住戶所已知或可得而知之資訊,另參諸卷附之社區照片(本院卷第209至217頁),亦可見有隔絕外人之鐵門,外人未經鐵門與警衛室前不得進入社區內取得上開資訊,可見上開資訊亦非對外公開。再者,審酌該選舉名單乃係為使選舉人認識、辨識被選舉人為何人,衡諸現今社區大樓住戶眾多難以認識全體住戶,遂輔以社區樓層地址以識別,避免錯認,堪信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故原告之主張,難認合於上開法律規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