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小字第57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汪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不影響債之同一性,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訴訟法上合意管轄抗辯權,不因債權讓與而喪失,仍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惟依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約定合意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將電信費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仍受合意管轄約定拘束,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