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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5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蔡巧君  
被      告  張碧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4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64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家豪前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申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13,690元,許家豪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37,64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等事實,有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主債務人許家豪有能力清償,被告現無資力清償等語置辯,惟被告既為本件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即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全部給付責任,且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不得作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647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37,647元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1775計算,自114年1月20日起至114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775計算,自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55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