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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58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陳書維   
被      告  李華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1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4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41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因駛出路邊停車格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擦撞前方停放於停車格內,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蔡頌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之修繕費新臺幣(下同)87,670元(包括鈑金拆裝20,194元、烤漆9,571元、零件57,905元),原告已理賠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受損維修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理算報告書-理賠計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5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僅停車頂了一下,系爭車輛僅車牌上方綠豆大小凹痕損傷係被告造成,其餘部分非被告造成等語置辯。
二、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部位為後車尾,對照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為後行李箱、後燈、後保險桿等更換零件及工資費用,核與系爭車輛毀損部位相符,堪認原告提出估價單應屬修復系爭車輛必要費用。至於被告以前詞置辯,惟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所示各處傷痕均屬甫發生之新傷痕,而被告則未就其主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87,670元(包括鈑金拆裝20,194元、烤漆9,571元、零件57,905元)。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行車執照),迄113年2月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653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拆裝、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43,418元(計算式:零件13,653元+鈑金拆裝20,194元+烤漆9,571元=43,418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41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905×0.369=21,3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905-21,367=36,538
第2年折舊值    36,538×0.369=13,4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538-13,483=23,055
第3年折舊值    23,055×0.369=8,5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055-8,507=14,548
第4年折舊值    14,548×0.369×(2/12)=8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548-895=13,6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