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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6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汪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4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7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4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官靜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1,820元(包括零件200元、工資3,850元、烤漆7,770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4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行車執照),迄113年3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1,640元(計算式:零件20元+工資3,850元+烤漆7,770元=11,640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4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0.369=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74=126
第2年折舊值    126×0.369=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6-46=80
第3年折舊值    80×0.369=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0-30=50
第4年折舊值    50×0.369=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0-18=32
第5年折舊值    32×0.369=1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