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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7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郭川珽
            黃敏瑄
被      告  陳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3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內,因倒車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亭云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96,47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其確有過失,然其所駕駛A車僅輕輕推到或碰到B車,不應有如此嚴重之車損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價單、B車修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北市後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資料查核明,而被告自承對於本件事故存有過失(見本院115年度士小字第7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96,474元(其中工資6,037、塗裝18,029元、材料72,408元),而被告辯稱本件事故僅是輕輕推到B車,並以B車維修費用過高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播放時間(下同)00:21時A車在B車前方,此時B車為停止狀態,00:23時,A車開始倒車,過程中B車駕駛有鳴按喇叭,但被告仍持續倒車,00:26時A車後車尾撞擊B車,聲音可見有明顯撞擊聲音,畫面亦因撞擊而產生晃動」,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顯見本件事故並非如被告所述僅係輕輕推到,而係有一定力道之撞擊;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均係針對前保險桿、前牌照板、前裝飾格柵等B車車頭部位進行維修,核與本件事故B車受撞擊處大致相符,維修費用亦無過高,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B車係107年8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4年9月3日,B車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計算,則B車修復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7,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如附表)為修復零件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037元、塗裝18,029元,合計為31,30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09元及自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408×0.369=26,7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408-26,719=45,689
第2年折舊值    45,689×0.369=16,8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689-16,859=28,830
第3年折舊值    28,830×0.369=10,6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830-10,638=18,192
第4年折舊值    18,192×0.369=6,71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192-6,713=11,479
第5年折舊值    11,479×0.369=4,23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479-4,236=7,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