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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72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許柏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八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㈡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訴外人李子文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此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就本案之肇事原因分析予以認定,並製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訴外人李子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屬與有過失應堪認定;又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過失為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而認系爭事故應分別由被告及訴外人李子文分別負擔70%及3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6238元(計算式:8912×0.7=6238,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28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輛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1)
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
104年7月
113年2月18日
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2)
估價單所載其餘費用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

6640元
664元
8248元
8912元

註1:未足1月以1月計。
註2: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計算 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40×0.369=2,4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40-2,450=4,190
第2年折舊值    4,190×0.369=1,5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90-1,546=2,644
第3年折舊值    2,644×0.369=9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44-976=1,668
第4年折舊值    1,668×0.369=61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68-615=1,053
第5年折舊值    1,053×0.369=38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53-389=6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