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7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蘇暐宸即黃靖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12年3月24日各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詎被告消費後未依約清償簽帳款,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帳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5年4月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8,833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833元,及其中本金3萬2,466元自11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5%計算之利息,其中本金5,870元自11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陳述之主張
原告於114年7月7日發現,被告已遭其他銀行停卡,合於信用卡契約第22條約定,原告得降低被告信用額度、暫時停止被告使用卡權利、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或強制停卡、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之情形,乃於當日終止信用卡契約。
二、被告則以:伊在114年7月、8月、9月信用卡款時均有正常繳款,但當時原告就將其停卡。伊有向原告客服表示已經清償,要求回復信用卡但被拒絕,原告應賠償停卡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尚積欠3萬8,833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已出帳消費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不爭執,應堪信真實,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至被告雖抗辯:伊有向原告要求回復信用卡但被拒絕,伊有於7、8、9月正常繳款,且聯徵信用正常,不應停卡云云,然觀諸兩造信用卡約定事項第22條即已明載持卡人(即被告)遭其他發卡機構強制停卡,原告得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或強制停卡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有遭他銀行停卡之事,原告終止契約或停卡,並非無據,被告以此拒絕清償乏其所據,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833元,及其中本金3萬2,466元自11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本金5,870元自11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