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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小字第78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龔良智  


被      告  陳茂清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被告為「陳茂清」並表明其住所為「臺北市○○○路00巷00號之66七樓」,惟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整合檢索系統查詢結果查無該門牌號碼,而原告前經本院通知亦未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尚不能特定被告為何人,致本院無從審理,惟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住所之記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更正後之起訴狀(須附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115年4月3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