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小字第80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蔡欣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而原告雖記載被告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5年2月26日自上址遷出,現已遷入「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乙情,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