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84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劉育辰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葉丁宗
被 告 林汝怡
訴訟代理人 周華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與同路段551巷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戴幼銘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56,00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為B車於支線道欲匯入幹線道時,未讓幹線道直行之A車先行所致,因此被告於本件事故中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115年度士小字第8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本件事故發生處為兩路段交會處,被告駕駛A車時對於右方可能有車匯入應有所預見,又本件事故B車匯入延平北路6段道路後,A車方自後撞上B車,則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被告辯稱並無過失,並不可採,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56,008元,均為工資及塗裝費用,無庸扣除折舊,併予述明。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56,008元,應屬有據。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本件事故中有支線道車輛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等情,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然依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A、B二車碰撞之地點,並非在延平北路6段及同路段511巷之岔路口,而係在延平北路6段上之外側車道,可見B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駛入延平北路6段,應已無支線道車輛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情事,復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B車駕駛即訴外人戴幼銘確有相關過失,自難認被告所辯有理。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08元及自11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