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87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被 告 蘇暐宸即黃靖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零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 月29 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應加計遲延利息。詎被告消費後未依約清償簽帳款,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7 月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2,702 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嗣經原告發現,被告已於114年7月2日遭其他銀行停卡,合於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原告得降低被告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暫時停止被告使用卡權利之情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在繳納114年7月、8月、9月信用卡款時均有繳納最低應繳納金額,將其循環利息變成其他,但當時原告就將其停卡。伊有向原告客服表示已經清償,要求回復信用卡但被拒絕。伊有正常繳款、也有釋明原因。原告應該回復伊信用卡,卻沒有回復。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信用卡款應為本金3折、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衍生費用全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尚積欠22,702 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聯徵紀錄、信用卡已出帳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伊有向原告要求回復信用卡但被拒絕,伊有正常繳款,不應停卡云云,然觀信用卡約定事項第24條即已明載甲方(即被告)遭其他發卡機構強制停卡,為原告得以限制被告信用卡使用(即停卡)之原因(見本院卷第24頁),而被告承認其在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之信用卡有遭強制停止,故依兩造上開約定,原告對被告停卡並請求返還上開欠款,為有理由。至被告抗辯稱信用卡款應為本金3折、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衍生費用全免云云,核與兩造於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之約定不符,乏其所據,並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