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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小字第88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康念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前向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原告合併而解散,下稱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現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2,065元,及其中82,258元自民國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而因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49,054元(計算式:92,065+156,989=249,054,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應為簡易訴訟案件而非小額訴訟案件,關於小額訴訟之管轄規定,於本件並不當然直接適用,本件原則上仍應依雙方之合意管轄約定為處理)。又依原告所提之花旗銀行與被告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證兩造間就上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被告與花旗銀行已約定因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涉訟時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8萬2,258元
102年6月20日
115年3月10日
(12+264/365)
15%
15萬6,988.83元
小計
15萬6,988.83元
合計
15萬6,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