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89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呂宜哲
劉方琪
李政懋
被 告 林廷佑(原名:林龍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6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3段與社中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吳偵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3,02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並無意見,但當時其駕車係靜止往前滑,並輕微碰到系爭車輛之後保桿,應該只有造成輕微損傷,維修單上載後尾燈跟後輪框的損傷並非其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輛不慎碰撞,並因此支付系爭車輛維修之保險費43,028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修護估價單、統一發票、現場及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且被告亦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是以,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43,028元(其中鈑金10,400元、塗裝11,143元、零件21,485元),被告雖爭執維修單上載後尾燈跟後輪框的損傷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然原告表示後輪框損傷部分並未向被告求償,而後尾燈部分,亦係因拆後保險桿時需一併拆卸,所支出之工資,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係撞擊系爭車輛之後方,則後保桿應有受損,且觀諸系爭車輛照片所示,後保桿與後尾燈相連,則更壞後保桿時需將後尾燈卸下,應無與一般常情相違,復被告亦未提出維修後保桿時無須拆卸後尾燈之相關證據,自難被告所辯有理,故該估價單之真實性及必要性可堪認定。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8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系統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4年11月6日,系爭車輛已使用逾耐用年限,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149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10,400元、塗裝11,143元,合計為23,69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92元及自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485×0.369=7,9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485-7,928=13,557
第2年折舊值 13,557×0.369=5,0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557-5,003=8,554
第3年折舊值 8,554×0.369=3,1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554-3,156=5,398
第4年折舊值 5,398×0.369=1,99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398-1,992=3,406
第5年折舊值 3,406×0.369=1,25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406-1,257=2,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