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小字第91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 告 廖穎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8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