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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935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被      告  徐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簽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下同)4萬8,468元,其中包含4萬2,236元之本金暨結算至民國115年4月6日止未受償之利息5,332元及違約金900元,迄今被告仍未清償,依照兩造簽訂之契約,被告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依契約計付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原告依契約收取違約金或催收費用,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468元,及其中1萬3,331元自11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其中2萬8,905元部分,自11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且被告有簽消費卻未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款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帳務明細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8,468元,及其中1萬3,331元自11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其中2萬8,905部分,自11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