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郭怡欣
周鈺庭
被 告 翁承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3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58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3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練世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48,247元(包括零件32,678元、工資5,532元、塗裝10,037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7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行車執照),迄113年5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69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塗裝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8,838元(計算式:零件3,269元+工資5,532元+塗裝10,037元=18,838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83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第1年折舊值 32,678×0.369=12,0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678-12,058=20,620
第2年折舊值 20,620×0.369=7,6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620-7,609=13,011
第3年折舊值 13,011×0.369=4,8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011-4,801=8,210
第4年折舊值 8,210×0.369=3,02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210-3,029=5,181
第5年折舊值 5,181×0.369=1,91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181-1,912=3,2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