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小字第97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被 告 林泠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法人,兩造於汽車出租單第14條,固然合意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上規定,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經查,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之汽車出租契約向被告求償,本件被告之住所在臺中市北屯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非本院管轄範圍,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