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小字第98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一女
被 告 良心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蕭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鈺於本院一一五年度士小字第九八四號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為被告良心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而言。
二、經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冠篁已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死亡,基此,被告已無法定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本院選任公司監察人蕭鈺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