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CRUIZ MELISSA HERMANO 瑪莉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杜比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5年度士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外籍移工,在台僅領取最低工資,除償還為申請來台工作所欠債務外,尚須撫養家人,經濟能力不佳,且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規定,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而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後,認為合於法律扶助之標準,准其全部扶助申請,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以為釋明,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115年1月28日法扶北字第1150000080號函在卷可稽,且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