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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169號
原      告  吳春鳳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若軍律師
被      告  林櫻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曾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借款,並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簽發本票以資擔保,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致原告遭訴外人和潤公司、合迪公司分別聲請強制執行追償債務,原告為免日後財產受損,乃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於民國114年8月28日代為清償訴外人和潤公司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272281元,並於114年8月29日代為清償訴外人合迪公司積欠款項149748元,共計422029元,訴外人和潤公司、合迪公司隨後分別撤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328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6094號強制執行案件,原告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訴外人和潤公司、合迪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而得請求被告償還422029元,爰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02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債務代清償證明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清償證明書、花蓮地院114年9月3日花院節114司執忠字第16094號函、114年9月11日花院節114司執忠16094字第1144020980號函(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等件為證,並有訴外人和潤公司115年3月11日(收狀日期:115年3月13日)陳報狀暨所附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本票、債務代清償證明書、還款明細、還款金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訴外人合迪公司115年3月17日(115)合法字第1150300315號函暨所附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債權計算書(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等件附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12月3日由被告之同居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790元(計為第一審裁判費,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士救字第6號裁定准許,尚未繳納),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