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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20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胡家瑞  
            趙棋榮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戴春華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劉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春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應由被告戴春華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捌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經核,原告上開追加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戴春華為被告光華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2時20分許,駕駛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延平北路6段與通河西街2段口時,因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9,908元(其中工資4萬9,109元、零件10萬0,799元),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光華公司則以:原告於115年1月28日始追加被告,已逾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戴春華則以:系爭車禍係因A車轉彎變換車道時B車撞上來,被告有打方向燈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亦有明文。
(二)關於被告戴春華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車禍車損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初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駕照、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至被告戴春華抗辯其變換車道時B車撞上來,其有打方向燈云云,然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B車為直行車行駛於第三車道,A車則欲自第4車道變換至第三車道,是A車有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B車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有何過失,故被告戴春華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戴春華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2.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4萬9,908元(其中工資4萬9,109元、零件10萬0,799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B車係於109年1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1月23日,B車已使用3年,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戴春華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萬5,325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萬9,109元,合計為7萬4,434元。
(二)關於被告光華公司部分:系爭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觀諸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所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A車車尾有「光華巴士0000-000000」等字樣,堪信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可輕易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光華公司為被告戴春華之僱用人,則原告於115年1月28日始具狀追加光華公司為被告,其請求顯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光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戴春華給付7萬4,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1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戴春華負擔其中1,068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799×0.369=37,1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799-37,195=63,604
第2年折舊值    63,604×0.369=23,4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604-23,470=40,134
第3年折舊值    40,134×0.369=14,8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134-14,809=25,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