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229號
原 告 宜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滿好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仁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致灃
林金亮
被 告 華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雲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宜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滿好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至114年5月間,分別向原告宜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福公司)、滿好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好公司)陸續訂購貨品數批,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1,803元、34,325元;原告已交付全部訂購貨品予被告,然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卻不獲兌現,又聯繫未果,屢經催討均無效,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宜福公司181,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滿好公司34,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出貨明細、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事件,為定有清償期之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於此範圍內,分別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對被告生效翌日即11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