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234號
原 告 何哲豪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林宜蓁律師
被 告 林俊雄
勁揚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律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被告林俊雄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勁揚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俊雄為被告勁揚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8時41分許,因執行業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客運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與承德路2段143巷交岔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顯示方向燈,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為閃避而緊急煞車並自摔倒地(雙方未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臉部撕裂傷約2.0公分、左胸挫傷、四肢擦挫傷、左側肋骨骨折、左側上顎竇閉鎖性骨折、左側上顎正門齒側面區域性斷裂、左眼創傷性視神經損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眉撕裂傷、左頰、人中、右手、左手、左膝挫擦傷合併皮膚缺損等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萬2,903元、醫療用品253元、交通費7,225元、機車修繕費2萬3,050元、安全帽2,500元,受有26.5日薪資損失10萬0,923元(每月平均薪資11萬4,253元),勞動力減損75萬6,114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193萬2,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03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觀諸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所附初判表(見本院卷第147頁),其上記載:「A車KAC-0795 號民營客運:1、涉嫌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2、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方向燈。(道交條例第42條) B車IIK-476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超速行駛。(依行車影像紀錄器錄影畫面)」等內容,可知A車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B車則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就此,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林俊雄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7成責任,其餘由原告負擔。又被告林俊雄受僱於被告勁揚通運有限公司,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其駕駛之車輛為客運車,係在其執行職務時所發生等事實,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抗辯,視同自認。是被告勁揚通運有限公司就原告因被告林俊雄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醫療用品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分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陳潮宗中醫診所、亞東紀念醫院、台大醫院、臺北慈濟醫院、臺北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及購買醫材,分別支出醫療費4萬2,903元、醫材253元,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收據、電子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59、65至115、141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2.就交通費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可認對於移動上有所不便,原告主張其交通費用共7,225元,有其提出經估算之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衡情無違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
3.就機車修繕費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41頁),其修復費用為2萬3,050元,惟難以拆分為零件及工資,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商業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本院認應以零件7成、工資3成之方式為計算,則其中零件為1萬6,135元、工資為6,915元,則原告更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B車係於83年9月15日出廠使用(補充資料表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上開警局資料所附補充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6月24日,B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614元(計算式詳附表,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915元,合計為8,529元。
4.就安全帽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安全帽受損,然原告僅提出新購買之收據為證,未能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該物品原購買之購買日期、金額為何,而無從據以計算折舊。基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卷內現有事證資料,認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25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5.就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已提出26.5日請假資料供參(見本院卷第135頁),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一年即112年之薪資所得為120萬7,152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則原告平均每日薪資為3,307元(計算式:120萬7,152÷365=3,30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8萬7,636元(計算式:3,307×26.5=8萬7,636,元以下四捨五入)。
6.就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勞動力減損,然原告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勞動力減損之幅度為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7.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林俊雄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8.綜上,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4萬6,796元(計算式:4萬2,903+253+7,225+8,529+250+8萬7,636+50萬=64萬6,796),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5萬2,757元(計算式:64萬6,796×0.7=45萬2,75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5萬2,757元,及被告林俊雄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175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勁揚通運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第1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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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135×0.536=8,6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135-8,648=7,487
第2年折舊值 7,487×0.536=4,0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487-4,013=3,474
第3年折舊值 3,474×0.536=1,86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74-1,862=1,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