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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238號
原      告  李復華  
被      告  廖奕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地下室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8,1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放置工具之倉庫使用,租期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押租金2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14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且系爭租約租期已於115年2月28日屆滿,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給付114年5月1日至115年2月28日租金100,000元,及自115年3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0,000元等語。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件信封、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